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美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鳳美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164之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鳳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伍薇橙 騎乘電動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何鳳美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伍薇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及軟組織纖維化等傷害。因認何鳳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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