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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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 吳東儒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東儒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款第2項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33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吳東儒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院受命法官前依共犯陳冠志等人之供述、證人張慶凰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偵查卷附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疑重大,另審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而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主要角色,加上證人張慶凰等購毒者均尚未到庭作證及共犯已交保,堪認有避免被告與上開證人或共犯勾串等事由存在,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外,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屬重罪,而被告所涉犯之行為數多達23次,如經判決有罪,其執行刑勢必為長期之徒刑。而從被告之前科紀錄觀察,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被告既曾有逃亡以避免執行之事實,衡之常情,亦有避免本件將來可能受長期徒刑之不利益而逃亡之傾向,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前開聲請意旨雖以司法警察以監聽譯文不得作為唯一羈押理由及本案無直接證據而裁定被告羈押,有違憲法對保障對秘密通訊自由、平等權及人權之保障,且被告有4子女要扶養,妻子又生病須長期治療等理由,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張慶凰等購毒者均未到庭作證,亦有避免被告與交保之共犯陳冠志、 蔡念慈 、 吳慧珍 等人及證人串證之必要,有具體事證堪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確曾有逃亡之通緝紀錄(屏東地檢102年執緝字第772號),事實足認其有避免將來可能被判重罪而逃亡之虞。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監聽譯文,是經法院准許而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所為之譯文,程序上並無違法可言,而本件由卷內上開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非無證據。至於被告所稱個人家庭因素而無羈押必要與法律所規定的羈押要件無關,亦非法律所准之具保條件,足認被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