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啟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燿聰蔡昇達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5,80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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