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卓奕昕 被告 徐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因盜用原告信用卡等一事,兩造於109年1月14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分57期,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被告並開立面額57萬元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57萬元未清償。爰本於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