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起貪念,訛詐會款及偽造本票之次數甚多,犯罪期間亦長,依其犯罪情狀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自小家境清寒,未受國民教育,婚後與其丈夫均以水泥工維生,嗣因丈夫在工地意外受傷,次子亦因車禍受傷,不得已而冒標會款及偽造本票,致罹刑典等各節,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不得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