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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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8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㈠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1月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犯行㈠,經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則可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之刑,故本案犯行㈡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1月22日上午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8年1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1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98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8年2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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