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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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抗告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原以訴外人 蔡正元 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五一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經丙○○聲明承受訴訟,並就第一審法院對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前股東即訴外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既未選任蔡正元為董事長、亦未指派其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抗告人之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作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合法。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係由該非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亦不合法。足見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法即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嗣相對人甲○○、乙○○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阿波羅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三一四號,下稱士林地院訴訟);另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甲○○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該決議之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八號,下稱台北地院訴訟)。該士林地院訴訟及台北地院訴訟,乃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雖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且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法律上亦有代理其職權之相關規定(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又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合法,但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者,股東就該決議僅得請求撤銷之,而非謂該決議因此為無效,此對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即明。準此,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之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不合法,於其就任後,似僅得撤銷之,或生由其他董事代理之問題,於該決議被撤銷前,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已屬不同。況本案排除侵害之訴訟,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在於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商標專用權等權利之事實,似見抗告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否撤銷,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為停止本案訴訟之裁定,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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