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4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刑期自88年4月25日起算,於9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6日19時許之夜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 郭聿姍 住處,見3樓窗戶未上鎖,直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郭聿姍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其中1台為台灣港建公司配發)、投影機1台、WII遊戲機1台、金戒指3枚、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及其夫 岑肇翔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採得煙蒂1根,經送請鑑驗後,與甲○留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聿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40392號鑑驗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煙蒂1根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同一竊盜行為,侵害郭聿姍、岑肇翔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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