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9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統一站,藉遊覽車貨運至「空軍一號」楊梅站,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襄理 」之成年男子,嗣以電話告知「陳襄理」上開帳戶之密碼,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於97年1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佯稱欲與甲○○進行援交,要求甲○○匯款,並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等方式,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乙○○之上開郵局之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乙○○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貨運單影本2紙。
㈣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均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襄理」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賠償被害人甲○○24,000元(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