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4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暨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譯名: 黃印福 ,泰國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綽號「滿」、「條」等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
1日凌晨1時許,前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8之2號之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英公司)廠房前,由甲00000000000000000踰越上開廠房圍牆後,再由廠房內之窗戶(未上鎖),侵入該廠房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起訴),綽號「滿」、「條」之男子在上開窗戶外接應,而徒手共同竊取盛英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銅條約1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 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檔存甲00000000000000000指紋卡之左拇、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96年12月7日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另於97年1月1日之竊盜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侵入同上盛英公司廠房,竊取工業用銅板36片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份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撤字第37號撤回起訴書
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得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70028785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泰國籍之綽號「滿」、「條」等2名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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