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莊媄涵 再審被告 施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6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再審原告,另併依再審原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彰化縣○○鎮○○里○○路○○號之3,於103年4月14日送達於其同居之親屬 莊朝麟 ,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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