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被上訴人 施振盛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建物均係上訴人出資建造,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雖於民國94年10月間將附表所示53號建物出售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楊吉錠 ,然並未連同附表所示6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第一層建物26.27平方公尺及雨遮16.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亦未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楊吉錠。又上訴人雖因資金需求,於93年3月3日將53號建物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訴外人 周昭生 (即 周振豐 ),但亦未連同68號建物一併設定。故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且68號建物亦未設定抵押權於周昭生。詎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周昭生非但未依約交付款項於上訴人,反而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於96年5月間聲請法院對楊吉錠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後,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上揭抵押權過戶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持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以訴外人楊吉錠為債務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即屬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查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且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出賣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楊吉錠,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
(二)系爭建物係於92年5月12日附表所示53號主建物竣工後所旋即加建,位於主建物之東側,距主建物40公尺,為天堂鳥幼兒園之警衛室,且緊鄰光復路大門之側邊,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顯然與主建物分屬不同建築主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因此,系爭建物並非53號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自非上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三)附表所示土地目前為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天堂鳥幼兒園之所在地,系爭建物則坐落上開土地上,係前揭幼兒園之警衛室,足見上開土地作為學校使用為目的,而系爭建物則因使用性質單純,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判決雖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具獨立性,但因原作為出入之南面側門已損壞4年,故需借助另1筆即同段620號土地進出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南面側門係因101年時適逢風災,門面略有損壞,尚非達不能整修或應封閉情形。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即為上訴人所有,雖於94年10月20日借名登記於楊吉錠名下,但目前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上訴人因考量車輛出入之管理及校園之安全,乃先行對系爭建物之側門斷電,並非系爭建物南面側門不能作為出入口使用。且系爭建物原即規畫為警衛室使用,其水源乃透過第三人自來水管路供應,尚非借用主建物之水源。至於系爭建物雖無設置衛浴設施,然因平日無人進駐,無礙於使用上之功能,且即使嗣後改作為儲藏室,亦不得認該建物無經濟上及使用上之功能。
(四)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土地於訴外人周昭生設定抵押時,即允諾土地上增建之建物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上訴人對於周昭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增載:「本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等語,既不知情,亦無同意,且也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故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與誠信無涉。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受理在案後,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53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係訴外人台灣運通公司先於93年3月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昭生名下,周昭生再於101年6月18日讓與登記於被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等語。然周昭生既未受讓取得台灣運通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對附表所示土地及53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即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尚不能由訴外人周昭生及被上訴人以登記以外「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方法,架空抵押權登記制度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於事後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台灣運通公司,而使原為無效之抵押權回復為有效,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乃判決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及53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即自始無效,自無其效力及於系爭建物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要屬於法有違。再者,「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1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回復登記為台灣運通公司名義,仍屬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甚明。則台灣運通公司即使事後聲明承受訴訟,亦無從主張受讓自被上訴人施振盛之無效抵押權為有效。況上訴人並不同意台灣運通公司承當訴訟。此外,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將附表所示土地及53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台灣運通公司,並辦理讓與登記完畢,已喪失對該抵押權之處分權,更足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法不合,且其主張系爭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68號建物其中之雨遮16.38平方公尺、第一層建物26.27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建物外觀上固為獨立建築物,惟其本身無任何隔間,亦無任何供水系統及設備,尚須仰賴位於其旁之附表所示68號主體建物。又系爭建物亦無直接聯繫光復路之通道,須由附表所示土地,始能通往光復路。因此,系爭建物在使用功能上係與68號主建物作一體利用,乃依存於68號主建物,顯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68號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周昭生時,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文約定:「本土地(指系爭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等語,則不論系爭建物在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事後始為興建,依上開約定,均在抵押設定效力範圍之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違誠信原則,顯無理由。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包含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項目,其對於設定義務人即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上訴人豈有未查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僅提供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而不知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68號建物其中之雨遮16.38平方公尺、第一層建物26.27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及同小段53號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訴外人台灣銀行,於93年3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訴外人周昭生,其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上訴人名義。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
訴外人周昭生前揭抵押權則於101年6月18日讓與登記於被上訴人。
(二)訴外人周昭生於00年0月間以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上開不動產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227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持前揭裁定,以周昭生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由,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書記官因於101年9月6日將坐落前揭建物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且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編列○○○鎮○○○段○○○○○段00○號,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現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上開53號建物供上訴人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作為教室使用。又前揭68號建物中之第一層建物26.27平方公尺(3.70×7.10)及雨遮16.38平方公尺(2.10×7.80),與68號建物之主體建物相距約40公尺,乃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上開幼稚園之警衛室。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96年度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附表所示不動產照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據此,主、從物乃數個獨立之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經濟目的相互結合,其中一物(從物)從屬於他物(主物),常助他物之效用,而使處分主物之效力及於從物。又此之處分,採廣義解釋,除物權行為外,尚包括債權行為。查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距附表所示53號建物及其增建即68號建物約40公尺遠,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足憑,固具獨立性,而非屬53號建物或68號建物之附屬物。惟查53號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68號建物含系爭建物則係上訴人出資建造,亦屬上訴人所有,其中53號建物及68號建物為53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上訴人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之教室,系爭建物則位於大門(坐落 塗子崙 段外崙子腳小段620號土地)及側門旁,為該幼稚園之警衛室,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並有前揭照片及附圖可參。因警衛室係為防護幼稚園教室及於其內上課之幼兒之安全而設置,故就經濟上而言,系爭建物乃常助53號建物(含68號建物為53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之效用,即屬53號建物之從物甚明。是以,系爭建物雖無保存登記,然於94年10月20日上訴人將53號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時,即為該買賣效力所及。則上訴人業將系爭建物出賣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楊吉錠,對於該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係於94年10月20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名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但附表所示土地及53號建物於94年10月20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楊吉錠,此觀卷附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明確。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為:訴外人楊吉錠提供房屋數棟、土地數區於合作金庫、台中商銀貸款,由上訴人負清償貸款全額及利息之義務,並將土地三區,分別地號為620、621及162(坐落於○○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之土地過(戶)於楊吉錠名下貸款,為確保上訴人原始之權利,楊吉錠同意不得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販賣及租賃第三者,且於上訴人清償銀行所有貸款時,楊吉錠務必歸還所有土地及建物於上訴人名下,不得有侵占之意圖。由此可知,該協議乃約定上訴人○○○鎮○○○段外崙子腳小段
620、621及162號土地過戶於訴外人楊吉錠名下,由楊吉錠提供該土地及房屋於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向上開銀行借款,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全數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則上訴人依協議應過戶於楊吉錠名下者,僅○○○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621及162號等三筆土地,附表所示620-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3號、68號建物並不包括在內。因此,縱認上開協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況訂立協議書之日期為95年5月10日,而上訴人早於94年10月20日即將附表所示土地及53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所有,倘該土地及建物確亦借名登記於楊吉錠,乃關係上訴人之權益,對上訴人而言,應非小事,當在辦理移轉登記於楊吉錠以前,即訂立協議書,豈有於94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前不訂立協議書,竟遲至半年後之95年5月10日始行訂立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吉錠名下等語,即難採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查者,乃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否則,其異議之訴,乃屬於法無據。至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不成立,或者已不得行使執行名義所命之請求,則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與法院對於該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全然無關。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出賣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訴外人楊吉錠,對於該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已判決訴外人周昭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嗣讓與登記於被上訴人施振盛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無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與該訴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故上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68號建物其中之雨遮16.38平方公尺、第一層建物26.27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附表┌────────────────────┬─┬──────┬──┐│土地坐落│地│面│權利│├───┬───┬───┬────┬───┤││││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範圍││││││││積││├───┼───┼───┼────┼───┼─┼──────┼──┤│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外崙子腳│620-1│旱│1574平方公尺│全部│└───┴───┴───┴────┴───┴─┴──────┴──┘┌──┬─────────┬────┬──────┬────┬──┐││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主要用│(平方公尺)│用途及結││││建物門牌│途││構│範圍│├──┼─────────┼────┼──────┼────┼──┤││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鋼骨造幼│一層:360.70│││││段外崙子腳小段620-│稚園、辦│二層:132.11│││││1地號│公室│總面積:││││53├─────────┤│492.81││全部│││彰化縣○○鎮○○路│││││││70號之3│││││││││││││││││││├──┼─────────┼────┼──────┼────┼──┤││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一層:267.57│雨遮:10││││段外崙子腳小段620-││(含系爭建物│0.03平方│││68│1地號││26.27平方公│公尺│││(臨├─────────┤│尺)│(含系爭│全部││時編│彰化縣○○鎮○○路│││建物之雨│││號)│70號之3│││遮16.38│││││││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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