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債權人 花金泉 債務人 黃土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另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
001、003所示支票記載之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下同)95年9月31日、同年11月31日,均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分別以該月之末日(即95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真意,併此敘明。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或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持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稱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既自承所持債務人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未經付款之提示,則不得逕持以向債務人行使支票追索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95年9月30日│100,000元│95年10月2日│FA0000000│├──┼─────────┼───────────┼───────────┼───────────┤│002│95年10月31日│100,000元│本裁定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3│95年11月30日│100,000元│95年11月30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