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 陳氏娥 被告 陳成南 兼法定代理人 劉岳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成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劉岳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岳飛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協議離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陳成南,雖被告陳成南因係在原告與被告劉岳飛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岳飛之婚生子,然被告陳成南實為原告自他人所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岳飛則到庭陳稱:被告陳成南確實不是伊跟原告生的,對於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劉岳飛與陳成南於104年8月1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排除劉岳飛與陳成南之血緣關係」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陳成南並非原告自被告劉岳飛受胎所生之子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陳成南,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成南為原告與被告劉岳飛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成南實非原告自被告劉岳飛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陳成南確非原告自被告劉岳飛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劉岳飛,況被告劉岳飛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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