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9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年度偵字第910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30日│103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6日│103年3月2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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