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莊媄涵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施振盛 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35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