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參酌本件相對人查封拍賣之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地,鑑定結果現值約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九元之價值,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而不能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因而未能受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五十萬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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