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張翰楊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認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9人為恐嚇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核被告張翰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交付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9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4萬6千餘元,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 張翰楊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號居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號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其雖不知該他人持以從事何種犯罪,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張翰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加以捕獲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吳永春 等9人所有之賽鴿,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向吳永春等9人恐嚇稱:若要賽鴿得釋放,就要將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吳永春等9人因畏懼賽鴿無法取回或遭遇不測,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張翰楊上開帳戶內。嗣吳永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春、 黃秀美邱松白范植盛宋正均胡崴森江寶蓮呂春發房志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翰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永春、黃秀美、邱松白、范植盛、宋正均、胡崴森、江寶蓮、呂春發、房志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永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秀美、邱松白、范植盛、宋正均、胡崴森、江寶蓮、呂春發、房志儒之帳戶基本資料。
(四)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上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永春等9人行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上揭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提供帳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查無被告有何竊取賽鴿、詐欺之犯行或與該竊鴿勒贖集團有何竊盜、詐欺之犯意聯絡,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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