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楊睿廉 被告 胡靖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當庭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就遷讓房屋部分補充、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前開房屋返還原告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
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已於是時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為止,被告所積欠租金總額為240,000元(自104年5月至104年12月,共8個月),扣除被告後續支付之30,000元租金及其簽訂租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60,000元,尚欠150,000元租金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0,000元。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時有給付原告押租金60,000元,另於104年5月份以後亦有陸續給付租金計30,000元予原告,伊將於105年3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並搬遷,亦會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華大學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將於105年3月30騰空、搬遷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
4年10月1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4年10月7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原告再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
104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原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時即104年12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239,032元{計算式如下:(30,000×7)+(30,000×30/31)=239,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陸續支付部分租金30,000元予原告,另被告於簽訂本件租約時已繳納6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抵後,被告尚積欠149,032元租金(計算式如下:239,032-30,000-60,000=149,032),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149,032元,即屬無據。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9,032元,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