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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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春呢 相對人 趙昌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昌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家防中心社工員 林政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趙昌瑞(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問相對人年籍、住所,則未口答;問有無兄弟,則回答有,都不在身邊,一個哥哥及三個弟弟;問有無結婚,則搖頭(詳本院10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之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此有澄清醫院101年7月10日澄高字第1010299號鑑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無子女,相對人之兄弟均在
大陸,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參酌上述情況,認由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相對人父母均已歿,僅有配偶即聲請人1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既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指定臺中市政府家防中心社工員林政德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