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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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31,068元,被告
自98年9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
3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7.25%計算之
利息3,822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金額為235,090元,
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因
被告在原告銀行尚有存款1,513元,經原告抵銷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如主文1所示之消費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
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