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再抗告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將至少247座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無權放置在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市區○○○路○號廠房1、2樓(下稱系爭廠房),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伊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6萬451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704萬6000元(下稱本案訴訟)。因伊陸續將系爭機器出售第三人,恐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臺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在1338萬7400元範圍內,假扣押伊之財產。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704萬6000元係如何計算,則其即屬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其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廢棄臺南地院第一審假扣押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因簽署合作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廠房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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