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林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福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伊雖犯數罪,然所犯均屬無被害人之罪,且均係於民國103年3月間至105年間密接時間內所為。
原裁定未就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加以觀察,亦未考量更生人之心理因素,及伊犯後已知悔悟,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二名子女需要照顧,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依其他法院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利伊早日重返社會,挽救破碎家庭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1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該11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若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復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