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徐仁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情,經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僅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4之罪分別起訴,終至兩案分別定應執行刑,就整體犯罪之態樣觀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罪責原則及刑罰公平性。㈡抗告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能順利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之父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罹患大腸癌,需賴鼻胃管灌食及尿管生存,生活無法自理,而抗告人與妻離異後,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亟需抗告人扶養,期能從輕裁定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 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暨編號4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抗告人涉及之多數案件,即使統歸於一個案件偵查起訴及審理,各罪仍需定其應執行刑,與分成多案再定執行刑,並無差異,抗告人主張致其不利益云云,尚有誤解。至抗告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父親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家中並有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亟需扶養云云為由,請求從輕裁定,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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