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再抗告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容伊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實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等7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聲請對相對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起造人名義(建照號碼:103板建字第241號)變更回復予再抗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係因於民國102年5月8日、105年9月20、21日與相對人簽訂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建案起造人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因相對人拒不履行受託人之配合用印義務,伊已終止信託契約,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變更起造人理由書等證;相對人則抗辯伊係本於兩造所簽102年3月29日聯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全案管理委任授權書,而擔任系爭建案起造人等語,堪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應已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所提江子翠幸福MRT工務所每月費用表、因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統計一覽表、系爭建案盈餘表單等均為其自行製作;所提新聞報導僅能認定系爭建案13樓頂樓於106年10月1日凌晨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之事實;系爭建案之融資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函僅能認該公司有意變更建照執照起造人信託機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26日函僅在說明系爭建案未依施工勘驗程序申報;且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建案倘不變更起造人名義,預售屋買方及合建戶將會解約,而致預售屋買方、合建戶及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為釋明。況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係共同開發系爭建案,盈虧分配比例為再抗告人42%、相對人58%,尚難認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是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以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暨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答辯狀、答辯續㈠狀陳述意見,其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