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 陳俊麟 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訴訟代理人 倪宜鈴
李凱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7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6年1月1日接獲被告通知以相同職級在無任何加給下將原告從桃園調派至公司外站高雄地勤部,當時服務年資已達24年,於
108年2月26日考量離鄉背井且無法兼顧家庭,遂於108年
3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108年4月1日起退休生效。原告之退休金依舊制計算,年資26年4月9日,基數為41.5。
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撥發退休金3,278,500元,原告查看後發現被告未將每月薪資單上的調動補助費14,500元列入合併計算退休金,差異共計601,750元。另本件獲得被告計算之退休金明細時,發現除了未將調動補助費列入計算外,尚有夜點津貼亦被排除,差異共計14,857元。調動補助費依勞動基準法規範為經常性薪資,應列工資之一部分,夜班津貼依勞動基準法規範應列工資之一部分,均應合併計算退休金,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11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部,負責物品裝配事務,並於104年1月1日起晉升為地勤本部機坪作業部貨運課副課長乙職,自106年1月1日起以相同職級調任至被告公司高雄地勤部,於108年2月2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108年4月1日起退休生效。原告退休金依舊制計算,工作年資共計26年4月9日,基數為41.5,於108年5月6日受領退休金3,278,500元。被告為使調動人員熟悉調動後部門作業及相關規定,於106年1月23日安排原告等調動人員進行包含「國內調動補助辦法」等課程之調動講習,故原告確實知悉其受領之調動補助費,均係依被告公司國內調動補助辦法規定,因調動致員工赴距第一個服務單位所在地50公里(含)以上之工作地時,依地點及距離有不同之補助,臺中以南租屋者得按月補助「租屋補助費」8,500元及「探親補助費」6,000元,該辦法第5條並揭明上述「租屋補助費」、「探親補助費」、「交通補助費」為非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內。原告起訴主張調動補助費依勞動基準法規範為經常性薪資云云,顯無理由。夜班津貼,係發放予被告地勤本部及維修部輪值夜班人員,依出勤時段跨夜間12時至凌晨6時之間者,每滿1小時核予100元,滿半小時而未滿1小時則核予50元,於次月結算發放。原告於108年3月均安排休假,並無出勤,亦無受領當月夜班津貼之情形,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區間,原告受領之夜班津貼各為500元、650元、200元、400元、200元,並無3月份夜班津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包含其本薪、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及夜班津貼等項目,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工資各月依序為77,500元、77,650元、77,200元、81,400元、81,200元、81,000元,平均工資應為79,325元,被告起初漏未將原告受領之夜班津貼納入其退休金核算,就此疏漏並不爭執且願兌付予原告,故原告可受領之退休金差額為13,488元(計算式:79,325×41.5=3,291,988;3,291,988-3,278,500=13,488),被告同意支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自81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6年1月
1日接獲被告通知以相同職級從桃園調派至公司外站高雄地勤部,於108年間向被告申請退休,108年4月1日起退休生效,原告退休金依舊制計算,工作年資為26年4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為41.5,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3,278,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每月薪資單上的調動補助費14,500元及夜班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致退休金差異分別為601,750元、14,85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漏未將夜班津貼合併列入計算退休金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調動補助費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內,至於漏未將原告受領之夜班津貼納入其退休金核算之差額則辯稱應為13,488元並願兌付予原告等詞,且提出被告公司國內調動補助辦法、管理規則節本、原告簽署之聲明同意書、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
六、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用詞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3、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不合,則不列入工資範圍。又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總額,即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尚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
七、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每月薪資單上的調動補助費14,500元列入退休金計算之退休金差異為601,750元,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單上載有調動補助費14,500元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安排調動人員講習,課程中確實提述調任高雄會有租屋補助8,500元及探親補助交通費6,000元,且不列入退休金計算,當時並未明確指出補助費用何種方式給付,調動補助費形同是調動給與之條件而非公司福利,應定位為工作因素被調動外站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加上調動2年期間每月薪資單上固定有調動補助項目、金額明細,被告並將其列入個人所得扣稅,明顯為經常性給與,列工資之一部分等語。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現行國內調動補助辦法,公司按月給與補助之適用對象為員工因公司調派由「原始僱用地」調至被告公司臺、澎、金、馬地區「其他工作地」,或由一「其他工作地」調至另一國內「其他工作地」就任者,其補助金額因公司調動致「原始僱用地」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含)以上,且在其他工作地租屋住宿者,依其他工作地點之不同而給與不同金額之補助,即其他工作地在臺北、桃園,按月補助「租屋補助費」9,000元,在臺中(含)以南,按月補助「租屋補助費」8,500元;另因公司調動致「原始僱用地」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含)以上,且「家庭所在地」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含)以上,且非「家庭所在地」通勤上班者,依「家庭所在地」距「其他工作地」距離50公里至301公里以上之不同而按月給與1,500元至6,000元等不同金額之「探親補助費」,未在「其他工作地」租屋住宿,「家庭所在地」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含)以上,且通勤上班者,按月核給「交通補助費」3,000元,惟不適用於經(副)理級已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報支燃油費、道路通行費及(副)協理級(含)以上已支領交通補助費者。該辦法並明文揭示上述「租屋補助費」、「探親補助費」、「交通補助費」為非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內。本件被告依上開辦法發給原告之調動補助費即租屋補助費8,500元及探親補助費6,000元,係因被告調動原告赴高雄工作之額外津貼,其調動補助費數額係依原工作地點與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而給予固定數額,不因被調動員工之職位、薪資、工作內容而有差異,足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調解補助費,係為補貼員工至外地工作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列入工資範圍,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調動補助費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短少計算請求該部分短少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其每月薪資單上之夜班津貼列入退休金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差異為14,857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疏漏,惟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該部分差額應為13,488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單所載,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原告實際各領有夜班津貼
200元、500元、650元、200元、400元、200元,惟被告辯稱夜班津貼之發放,係與次月薪資一起發放,原告於108年3月均安排休假,並無出勤,亦無受領當月夜班津貼之情形,原告於108年3月所發放之夜班津貼為原告於108年2月夜班之津貼等語,原告就被告所述薪資發放作業及時間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故原告於107年10月所領107年9月之夜班津貼200元不屬於原告退休前
6個月內所取得之工資,原告所領夜班津貼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總額應為500元、650元、200元、400元、200元,合計為1,950元,被告漏未將此部分列入計算之退休金額應為13,488元【計算式:1,950元÷6(月)×基數
41.5=1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稱同意支付,但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差額13,4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