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丙○○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9
年7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9,398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71,883元及利息部分為67,515元)未給付等語。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款明細
清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