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圈圍他人停車場使用之鐵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持以毀損之鐵剪一支,雖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迄未扣案,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