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所承保由 謝麗柑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99年3月24日,於臺中
市○○路○段及自治街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新臺幣24,126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修車費用。故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
而涉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謝
麗柑間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已據原告於起訴狀
內載明,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件附卷可稽,
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