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7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4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強賣物品、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1日16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向路過之民眾以阻卻去路,以贊助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
文。其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
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
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
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
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係向央秀設計工作室(設臺北市○○區○○
路一段158號5樓)應徵,以底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
代價從事推銷工作。嗣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見路過之學
生即證人 蕭雅綺 時,即趨前攔阻並遞出1個萬用包予蕭雅綺
後開始推銷及表示該萬用包1個售價為300元,證人蕭雅綺以
價錢太貴及要趕時間和同學聚餐為由而表明無意願購買後,
被移送人隨即改口稱可否贊助其100元,以作為其籌措上學
經費及商品創作設計費為由再為推銷,證人蕭雅綺認為贊助
100元應該沒問題而同意,因證人蕭雅綺無零錢只有1,000元
,被移送人表示可找零後,證人蕭雅綺即交付1,000元予被
移送人收受,惟被移送人收取後僅找回700元即走開,徒留
楞於現場之證人蕭雅綺,嗣移送機關之員警以受理民眾報案
(指常有大學生在查獲地點附近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產品情
事),奉派在上揭地點執勤時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上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核與證人蕭雅綺於
警詢時之證詞,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職務報書之情節相符。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收取證人蕭雅綺1,000元只找700
元,是伊於現場見證人蕭雅綺毫無表示,但有點頭,就認為
他有意願購買云云。惟證人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移送人向
其推銷萬用包時,本無意願購買,是被移送人沒有意願將萬
用包收回一直推銷產品下,才願意贊助100元,對被移送人
之推銷行為覺得被強迫,且未找回之200元並無意願贊助,
其不買此萬用包,要將300元拿回來等語;此外,復有移送
機關巡佐 林哲智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述之查獲情節、現場
記錄表、受理民眾申訴案件處理表單等各1份、相片4幀等在
卷可資佐證,益徵證人蕭雅綺對被移送人推銷之萬用包並無
購買意願及未找回之200元部分並不同意,則被移送人以推
銷萬用包為由,在上揭查獲地點對證人蕭雅綺以阻卻去路而
強賣物品、強索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者,縱認本件被
移送人與證人蕭雅綺間對該萬用包有達成買賣之協議,然證
人蕭雅綺僅表明願以100元購買或贊助設計費,是證人蕭雅
綺交付被移送人1,000元後,被移送人理應找回900元,然被
移送人僅找回700元,就未找回之200元部分,除已違反證人
蕭雅綺之意願已成強賣物品之行為外,並已達強索財物之行
為,綜上以觀,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
觀上顯有妨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至被移送人前開所辯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