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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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原告 吳柏賢 被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本件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1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騙原告,原告之損失與伊無因果關係,且伊沒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持綽號「白哥」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白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加重強制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3萬5,018元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辯以其未詐騙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收受詐得款項,乃係與其餘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分擔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一部,縱其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原告所發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沒錢賠償原告云云,亦僅涉及將來原告得否確實向被告取償之問題,而與被告應否負侵權責任無涉,此項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1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1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出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吳柏賢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告訴人之希模型帳號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下訂大量商品,需要透過銀行解除自動交易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銀行人員,要依指示解除自動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18元000-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①3,000元②6萬元③6萬元④2,000元⑤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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