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盛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林聰成 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73號被告倪盛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盛翔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近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捷運忠孝敦化站東區地下街8號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由 程俊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煞車減速,猶貿然前行,不慎追撞程俊成(未受傷)之營業小客車,復向前推撞林聰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向前撞擊行走於敦化南路1段車道上之 林英美 (林英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林聰成受有前胸壁瘀挫傷、上背部瘀挫傷等傷害。倪盛翔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聰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倪盛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聰成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程俊成、林英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㈥現場照片20張、程俊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前方程俊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煞車減速,猶貿然前行,致追撞程俊成之車輛再推撞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