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確定(案列:11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嗣於112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為其所有並用以吸食大麻等語,足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此部分聲請自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煙草檢品3包(含包裝袋3只)3包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送驗菸草檢品3包(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驗餘淨重13.61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大麻吸食器1個陳瑞昇2大麻研磨器1個陳瑞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