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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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82號原告 陳美曲 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8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9號(下稱更一審)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下稱第三審)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8,665元,應
徵裁判費61,687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0,562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1,125元【計算式:61,687-20,562=41,125】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上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28
,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1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中繳納之裁判費31,338元,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2,677元【計算式:94,015-31,338=62,677】,依更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提起發回前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為6,288,665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94,015元,依更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56,409元,餘37,606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1,338元,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6,268元【計算式:37,606-31,338=6,268】。
㈣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
8,945元【計算式:62,677+6,268=68,94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7,534元【計算式:41,125+56,409=97,534】,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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