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崇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崇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姜崇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筆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崇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崇理與同案被告 李玉婷 2人間在超商內有使用自動櫃員機之爭執,未思以理性、理智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推擠同案被告李玉婷方式,致生本件傷害事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李玉婷所受傷害程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同案被告李玉婷否認傷害犯行而未達成調解等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告姜崇理年籍資料詳卷
李玉婷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巫家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崇理、李玉婷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中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全家中央店)內,因使用自動櫃員機問題發生爭執,姜崇理先以左側手部將李玉婷推擠離開自動櫃員機前,李玉婷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姜崇理左側膝部,致姜崇理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姜崇理欲離開全家中央店之際,雙方復發生推擠,姜崇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李玉婷右側臉部,致李玉婷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嗣經李玉婷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崇理、李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姜崇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過程。⑵被告姜崇理於提款後欲離開全家中央店時,因與被告李玉婷發生推擠,有轉身將被告李玉婷推開。⑶被告姜崇理有於上址店內自動櫃員機前,遭被告李玉婷踢擊左側膝蓋,致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2被告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過程。⑵於被告姜崇理欲離開全家中央店時,被告李玉婷遭被告姜崇理揮拳攻擊右側臉部,致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李玉婷受有右側耳鈍傷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姜崇理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傷害之事實。5本署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全家中央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檔案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李玉婷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姜崇理於案發當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妻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姜崇理於上址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推擠被告李玉婷撞擊鐵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李玉婷於偵查中陳稱:伊當下沒有感受到明顯疼痛,係伊回家後感到肩膀很痛,才想起有遭推撞上鐵架,外觀上沒有很明顯之傷勢,僅有一些瘀青,該部分伊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且觀諸被告李玉婷所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李玉婷受有右側耳鈍傷之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被告李玉婷既無法提供其肩膀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或照片等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傷害,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其有受傷之結果,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