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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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刁裕庭相 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指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7萬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簽發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111年11月7日272,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5日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即年息16.425%)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