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如若前審之判決,無參閱之必要者,自不必附具提出(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可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未據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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