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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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1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5637-J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31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98年10月12日內未為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父親接獲郵局之招領通知單時,誤以為僅有一件郵件待招領,遂於98年9月28日僅領取7封補繳通知單中之1封後,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另異議人曾於98年12月29日11時50分致電國道高速公路局,經客服人員表示補費通知均會另以簡訊通知,但因公路局登記電話與現有電話不符,故亦未收到簡訊。是故,異議人並無拒繳之意,僅因行政作業疏失以致遭處以罰鍰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0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1543號裁決書在卷可考,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99年3月1日總發字第09900208號函併附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徵。㈡次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8年8月31日22時29分許,未繳費即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有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經交通○○○區○道○○○路局依公路法第24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行政委託方式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辦理通行費徵收業務,而遠通電收公司為通知異議人於繳款期限98年10月12日內繳款,而製開帳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補繳通知單(本院卷第24頁),並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15之1號為送達地址郵寄,惟因無人收領經遠通電通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9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縣新營中山路郵局,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憑,本件補繳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然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98年10月12日內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6日製開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R02154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部分,自屬適法。
㈢異議人雖以上揭陳詞置辯,惟查卷內所附之招領郵件銷號收
據(本院卷第10頁),該收據上載有7件補繳通知單之郵件號碼,且於收件人簽章處標註有「計7件」等文字,一般人觀看此文書應可明確知悉共有幾件郵件,斷無僅領取其中一封之理。且異議人使用電子收費系統通過收費站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而無法扣款時,車上機均會鳴發出警示聲響警告異議人,異議人自應注意補費資訊,應不至於漏領郵件,且未繳7站之通行費之金額與異議人繳納之金額相差甚鉅,異議人繳費時豈有不知之理?異議人以其漏領郵件為由聲明異議,實不足採。另就異議人更換通信電話時,本應通知主管機關知悉,異議人未通知主管機關變更號碼,主管機關無法以簡訊告知異議人補費訊息,此等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繳費期限內未為補繳之違規行為既可認
定,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自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