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66,082元而核定其再審訴訟費用為20,359元,再審原告並已如數向本院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可稽,惟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案卷,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額係825,510元,故其僅須繳納再審訴訟費用13,545元,是再審原告已溢繳再審訴訟費用6,814元,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收之再審訴訟費用6,814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