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走私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運輸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係走私大麻之貨主,本件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間查扣走私大麻磚,並逮捕 陳進昌 到案,如被告係貨主,早已聞風逃逸,不可能留在住處等警方拘提,足見被告並非貨主,亦無逃亡之虞,本件於一審判決後,事証已查証完畢,相關証人已傳訊對質,已無串証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小孩,需靠被告扶養,又被告本身患有心肌梗塞,需要治療,有突發危及生命之可能,主嫌陳進昌已交保,共犯、証人亦已傳訊、查証,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因共同走私大麻磚50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磚50塊數量龐大,情節非輕,因所犯重罪並已判重刑15年,因所犯係重罪,並已經原審判處有罪及處以重刑,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有逃亡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如陳進昌經原審交保後,現已傳拘不到,本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擔保被告以後能到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其家庭及經濟因素則非羈押與否之考慮因素,其患有心臟疾病並未見相當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不適羈押之証明,是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