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77、1378、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二十二號解釋可參。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號解釋既已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去效力,則本案被告所犯之刑,依前開解釋意旨,自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其所犯各罪均為易科罰金,並就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雖有詐欺前科,然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均在數千元間,尚非價值鉅大,其情形與詐欺慣犯常以夥眾或集團性詐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詐欺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施詐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