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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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行經該路與城安一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行駛而出之情形,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南側路緣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安中路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準備穿越道路進入安中路北向南車道,適甲○○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犯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暨本件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安中路六段與城安一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一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之市區道路,另在安中路六段南向北機慢車優先道與城安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有被告機車倒地所形成長六公尺之刮地痕,其後並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所形成之油漬處,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可憑,是由肇事路面並無被告機車煞車痕僅有刮地痕,且先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所形成之油漬,再有被告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情形以觀,顯見被告在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直接相撞甚明。而觀諸告訴人機車倒地所形成之油漬處係在安中路六段南向北機慢車優先道上,顯見告訴人機車車頭當時已橫亙在安中路南向北機慢車優先道上,已有起駛準備穿越安中路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車禍當時速度約在四十五至五十五公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五五頁),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行駛而出之情形,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安中路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準備穿越道路進入安中路北向南車道,致與沿安中路南向北駛至之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二車均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乙○○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鑑字第098590380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疏失,自難因此而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初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八萬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罪章,且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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