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癸○○
戊○
己○住辰○○住丙○○○住巳○○住午○○住未○○住丁○○○住卯○○住申○○住被告丑○○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寅○○住
子○○住庚○○住壬○○住辛○○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戊○、己○、辰○○、丙○○○應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原共有人 蔡情 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面積三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C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D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E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F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G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庚○○取得,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H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I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J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K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L部分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戊○、己○、辰○○、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二,被告子○○、寅○○、丑○○、申○○、卯○○各負擔一百二十六分之三,被告辛○○、庚○○、壬○○各負擔一百二十六分之一,被告未○○、午○○、巳○○、丁○○○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三,被告癸○○、戊○、己○、辰○○、丙○○○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三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癸○○之夫與被告戊○、己○、辰○○、丙○○○之父即訴外人蔡情,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別共有,而訴外人蔡情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被告癸○○、戊○、己○、辰○○、丙○○○五人公同共有,而渠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本件土地地目為林,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又查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係狹長形,西側最寬、越向東越窄,且地上除雜草外,並無其他地上物,被告癸○○、戊○、己○、辰○○、丙○○○為公同共有人,故渠分得部分由該五人保持公同共有,被告辛○○、壬○○、庚○○三人同意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可證,故由其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另被告卯○○、丑○○、寅○○、申○○、子○○及其餘共有人均未同意保持共有,則分割為渠等單獨所有,爰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蔡情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件、照片八幀、維持共有同意書乙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被告辰○○以前耕作之位置係在原告繪製之分割圖所示B十(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丁)之位置,現在因為當地無水源,已經休耕,但希望仍能分配原來之位置,不同意墊付測量費。
二、被告午○○:不同意如附圖分配給被告午○○之位置,因為有墳墓坐落在其分配之土地上,希望按原分配位置分配。
三、被告丁○○○: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分割如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丑○○: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五、被告壬○○: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勘驗期日所為陳述如下:同意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六、被告癸○○、戊○、己○、丙○○○、巳○○、卯○○、寅○○、子○○、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戊○、己○、丙○○○、巳○○、未○○、丑○○、卯○○、寅○○、子○○、申○○、庚○○、辛○○、壬○○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三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癸○○之夫與被告戊○、己○、辰○○、丙○○○之父即訴外人蔡情,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別共有,而訴外人蔡情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被告癸○○、戊○、己○、辰○○、丙○○○五人公同共有,而渠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蔡情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被告癸○○、戊○、己○、辰○○、丙○○○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情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被告癸○○、戊○、己○、辰○○、丙○○○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渠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癸○○等五人就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五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請求渠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次查系爭土地為林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即由共有人共有,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件土地分割並無該規定所定不得少於○‧二五公頃之面積限制,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固有數門墳墓及貨櫃一個,然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地上物,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清地測字第0九二00一0六一四號函附卷可稽,又目前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叢生,並無任何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前開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庚○○、壬○○、辛○○同意保持共有,業據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原本一件,且為該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另原告依系爭土地地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圖附卷可稽,本院經核上開分割方案,除被告辰○○、午○○二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為爭執,且被告辰○○爭執理由係以希望以其原先耕作位置為分配云云,被告午○○係辯以其分配之土地上有坐落墳墓,希望按原分配位置分配云云,然查本件業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即指墳墓),已如前述,且被告辰○○自承系爭土地因欠缺水源,目前已休耕,雜草叢生,則依該土地現狀,已無任何原來共有人耕作之作物殘留,亦無法判斷各共有人原來耕作範圍所在,被告辰○○、午○○亦未能說明何以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優於前述原告提出之方案,則渠二人意見尚難憑採。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妥適,應屬可採。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FO附表:
┌─┬─────┬──────┬────────┬────────────┐│編│共有人│原共有人之應│分得面積│分割後權利狀態││號││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A│乙○○│2/7│898│單獨所有│├─┼─────┼──────┼────────┼────────────┤│B│子○○│3/126│75│單獨所有│├─┼─────┼──────┼────────┼────────────┤│C│寅○○│3/126│75│單獨所有│├─┼─────┼──────┼────────┼────────────┤│D│丑○○│3/126│75│單獨所有│├─┼─────┼──────┼────────┼────────────┤│E│申○○│3/126│75│單獨所有│├─┼─────┼──────┼────────┼────────────┤│F│卯○○│3/126│75│單獨所有│├─┼─────┼──────┼────────┼────────────┤│G│辛○○│1/126│74│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庚○○│1/126││分比例保持共有│││壬○○│1/126│││├─┼─────┼──────┼────────┼────────────┤│H│未○○│3/28│336│單獨所有│├─┼─────┼──────┼────────┼────────────┤│I│午○○│3/28│336│單獨所有│├─┼─────┼──────┼────────┼────────────┤│J│巳○○│3/28│336│單獨所有│├─┼─────┼──────┼────────┼────────────┤│K│丁○○○│3/28│336│單獨所有│├─┼─────┼──────┼────────┼────────────┤│L│癸○○│1/7│449│保持公同共有│││戊○│公同共有│││││己○││││││辰○○││││││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