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鎧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由管理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因屆滿日(9日)為星期日,是以順延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詎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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