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袁美珠被告邱彥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執更字第181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袁美珠因被告邱彥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刑保工字第33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112年度執更字第1812號、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
二、經查:㈠依本件聲請人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執行卷附資料所
示,本件係就被告所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有關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等確定執行部分,因被告傳拘未到案執行認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因被告涉犯109年度偵字第9914號毒品案件經本院命具保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㈡然稽之聲請人上開執行卷、109年度偵字第9914號毒品案
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係因另案被告 劉家豪 為警查獲後,循線查悉被告邱彥翔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聲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搜索後逮捕被告到案,復經檢察官複訊被告後,因認被告涉有於⑴108年10月30日與劉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予不詳之人;⑵109年3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予通訊軟體暱稱「平安」之人;⑶109年3月10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等址不詳之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必要,惟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命以5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袁美珠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刑保工字第33號),將被告釋放,此有上開偵查卷、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6號卷、聲請人上開112年度執聲沒字第
264號執行卷等可稽。㈢從而,據上所示,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5萬元,係就被告上開涉犯販賣毒品事實所為,而與其所據上開執行案件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無涉,是聲請人執以被告於該執行案件逃匿,而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