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2號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鎧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2年2月2日新北院 英行 審三112年度交字第5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5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41至47、71、9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4分至45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口一段與中央路一段口時,因先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予以攔停,惟其仍逕行駛離現場,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於111年11月17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前,案件於111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車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當天下班時間載女友經過該路口,那裡我不熟,趕時間騎
人行道趕綠燈要去捷運那邊,我和女友都沒看到有警察走出來用指揮棒攔檢及鳴哨音,且當時天色暗、很大十字路口、四方都是來車擁擠吵雜,可能他有喊但我頭戴全罩安全帽沒聽到,看相片很模糊,看影片我們兩人都沒有聽到,且警察跟我們有距離,沒有注意到。
⑵、在國家犯法要承擔責任,我覺得真的沒聽到,且錄影很清楚
,我跟警察有距離,下班時間兩人都聽不到,我騎車這樣過來,我速度加安全帽,看起來近,相機有落差,如果這樣我被罰會不服,如果我當警察不就原地吹哨,今天我沒看到示意我停車,你在原地吹哨,這樣我會不服。我摩托車視線左前方,他在我右邊,我完全沒看到他,也沒聽到他聲音。對卷內不服稽查極度有意見。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申訴答辯書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17時
至19時擔服交通崗勤務,於17時44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口,發現有一輛普重機車於中華路一段14號前人行道上,故向前攔查,詎料駕駛人遇員警示意攔查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逕行往中央路一段方向駛離,員警因執行勤務且當時係以步行方式進行攔停,當場無法攔停,於記明車牌號碼及特徵後,返所調閱巡線監視器後確認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重機後,依職權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⑵、次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密錄器影像.MP4」,
畫面時間:17:48:33至17:48:58),於畫面時間17:48:33至17:48:35,可見有一普重機行駛於土城區中華路一段14號( 健生 護理之家)前,而對照該址街景照(被證5),健生護理之家前道路鋪有深、淺灰相間之人行道磚,顯與一般車道柏油鋪面有異,性質應屬人行道無誤,而人行道係用以供行人通行,駕駛人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以免對通行路人之安全造成危害,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制效力所及。而該違規行為遭當時正於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口值勤之員警全程目睹,見原告駕車進入路口往中央路一段方向行駛,員警隨即徒步朝原告騎乘方向走去,欲對之進行攔停,於17:48:49至17:48:52,員警對原告方向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當時員警與原告間距離約2公尺以內,原告頭戴露出耳部之半罩安全帽,應可清楚聽見員警吹哨聲,於吹哨後原告及其後坐乘客隨即回頭與員警對視,明顯知悉員警示意攔查行為,且自上揭影像以觀,當時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原告亦無誤會員警係在對他車指揮之可能,然其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核其行為顯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車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當時趕時間要去捷運那邊,違規騎人行道後,因天色已暗、大十字路口、四方都是來車擁擠吵雜、我頭戴全罩安全帽加上速度、視線在左前方,警員在右邊原地跟我們有距離,原告及女友都沒看到有警察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64195號函、警員答辯書、違規行向圖、違規示意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6806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違規擷取照片、街景示意圖、112年4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當時趕時間要去捷運那邊,違規騎人行道後,因天色已暗、大十字路口、四方都是來車擁擠吵雜、我頭戴全罩安全帽加上速度、視線在左前方,警員在右邊原地跟我們有距離,原告及女友都沒看到有警察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
於111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通崗勤務,於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口,職發現一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違規行駛人行道於中華路一段14號前往中央路一段方向,故向前攔查,職有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攔查,該駕駛有轉頭看職,明顯察知警方攔查,違規當下僅其一輛機車行駛在該路口上,並非原告所稱十字路口車輛多,原告違規行為職無法於現場攔停,故返所依職權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77頁),復提出以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勘驗光碟。(時間略有誤差)一、111年11月17日下午17時48分49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從人行道騎出來,往中央路一段騎乘,再往裕民路的方向。二、111年11月17日下午17時48分50秒,有聽到警方吹兩聲哨聲,警方有舉起左手及左手手握指揮棒指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三、111年11月17日下午17時48分51秒,警方又吹三聲哨音,原告所騎乘的機車並未有停車的跡象,繼續往中央路一段方向騎乘。警方手握指揮棒,朝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右斜後方示意停車,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前方及後方並沒有其他輛機車。四、111年11月17日下午17時48分54秒,警方又連續吹了哨音,並說出車號000-000,又說攔停不停。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繼續往中央路一段的方向騎乘。」(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原告當時騎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下至柏油路面後,於路口範圍內呈現直行方向而往中央路一段行駛,此時路口範圍內均無任何其他車輛通行,而舉發警員則站立步行至其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邊,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指向原告而揮動示意其停車,又於原告尚未通過警員、與警員間目測約一車半機車之距離時,原告及其乘客均向右轉頭看往警員,而警員則仍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嗣原告持續直行右轉銜接中央路一段離去,另系爭機車有開啟車頭燈,且現場照明亦屬充足等情,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舉發警員目睹後,於站立狀態下隨即步行至系爭機車轉往中央路一段方向之右方行人穿越道邊,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及吹哨明確示意攔停原告,嗣原告仍逕行通過警員接續行駛右轉離去等事實,洵可認定。
⑶、據上以觀,原告下人行道後,於路口範圍內直行,警員則於
其行駛路口過程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邊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及吹哨音示意其停車,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開啟頭燈,為路口範圍內之唯一一輛行駛車輛,依當時路口照明充足,原告復係偏右往中央路一段行駛,並於通過警員前與其乘客均有向右轉頭看往警員,則基於機車無視線死角、原告行向偏右暨警員站立位置座落在其注意車前狀況之右前方範圍,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縱使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騎乘機車並無視線死角,當時亦無其他車輛行駛干擾,更已轉頭看往警員方向),應可查覺警員(於站立狀態下移動步行至行人穿越道邊,並於原告下人行道時即持續於原告右前方平舉發光指揮棒揮動及吹哨音示意攔停原告)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車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