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依上揭規定,對於該再審判決認最高法院前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有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主張上揭最高法院再審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依同一規定,亦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