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0日至87年8月31日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30、2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