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1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減得之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