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陳建鋒 訴訟代理人 陳溫煌 被上訴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大華街口,距行人穿越道約72公尺處,為前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⑵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之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犬齒等牙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內縮、上顎牙齦撕裂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877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用1,415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牙齒修復費用25萬6,
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求償49萬6,29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醫療費
1萬4,877元、交通費用1,41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等節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三成之過失,且因被上訴人僅有牙齒受傷,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應無必要,且牙齒醫療費也過高且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9,034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4,692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對原審判決之其餘認定則無意見。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9,034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抗辯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對原審其餘認定則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應判斷者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除強制汽車責任險16萬4,692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抵充其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4,69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0萬4,342元(計算式:26萬9,034元-16萬4,692元=10萬4,34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但育緗